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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派检察员唐*、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及其指定辩护人玉涵和证人黄*、黄*、黄*、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于2007年9月间以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二、三小组所属的旺晓山岭一带有林木出卖为由,找到被害人黄*、黄*、黄*、黄*,提议和他们一起合作购买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黄*、黄*、黄*、黄*信以为实,同意合作。施*以参与购买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需要费用等为理由,多次向黄*、黄*、黄*、黄*要钱,黄*、黄*、黄*、黄*按施*的要求,多次付钱给施*。2008年9月28日,黄*、黄*、黄*、黄*和施*在钦北区大寺镇百合饭店签订了《购买松木合作书》,双方确认:黄*、黄*、黄*、黄*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9日付给施*392000元;2008年9月24日,付给施*120000元,向施*交付人民币共计512000元,由其代交给那冷村三个生产组。2009年11月13日,施*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钦州市*有限公司刑事拘留。黄*、黄*、黄*、黄*发现施*所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二、三小组所属的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要出卖纯属虚构,遂向钦州市*有限公司报案。黄*被诈骗人民币2787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825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596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0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松木合作书,手印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被害人黄*、黄*、黄*、黄*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开支记录,证人韦*某某、李*、李*、施*、施*、施*、李*的证言,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施*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合作购买林木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5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施*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对钦州市*有限公司扣押的被告人施*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及冻结在中国建*有限公司钦州湾大道南支行存款80089.54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黄*、黄*、黄*、黄*、责令被告人施*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191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黄*、黄*、黄*。

二审请求情况

施*上诉称,其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黄*、黄*、黄*、黄*的钱,其与黄*、黄*等人签过一份购买松木合作书,但他们没有付钱给其。

二审答辩情况

施*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施*诈骗了四被害人51.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广西壮*有限公司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施*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间,上诉人施*以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二、三小组所属的旺晓山岭一带有林木出卖为由,找到被害人黄*、黄*、黄*、黄*,提议和他们一起合作购买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黄*、黄*、黄*、黄*信以为真,同意和施*共同合作。上诉人施*以参与购买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需要费用等为理由,多次向黄*、黄*、黄*、黄*要钱,黄*、黄*、黄*、黄*亦按施*的要求,多次付钱给施*。2008年9月28日,黄*、黄*、黄*、黄*与施*在钦北区大寺镇百合饭店签订了《购买松木合作书》,双方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9日,黄*、黄*、黄*、黄*四人共付给施*木款和其它费用共392000元;2008年9月24日,黄*、黄*、黄*、黄*四人又付给施*120000元,共交给施*人民币512000元,由施*出面代交给那冷村三个生产组和签订购买合同。2009年11月13日,施*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钦州市*有限公司刑事拘留。黄*、黄*、黄*、黄*发现施*所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二、三小组所属的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要出卖纯属虚构,遂向钦州市*有限公司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证实,2009年11月25日,被害人黄*、黄*、黄*、黄*向公安机关控告施*诈骗他们财物,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购买松木合作书》证实,被害人黄*、黄*、黄*、黄*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9日共付施*392000元;2008年9月24日,又付给施*120000元,共向施*交付人民币512000元,由施*代交给那冷村三个生产组和去签订购买合同。

3、钦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施*的指纹,经和双方签订的《购买松木合作书》上署名施*上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确认《购买松木合作书》上署名施*上的手印是施*的右手中指所留。

4、钦州市*有限公司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黄*、黄*、黄*、黄*的字迹各一份,经和双方签订的《购买松木合作书》上四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确认《购买松木合作书》上黄*、黄*、黄*、黄*的签名是其各自所写。

5、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7、钦州市*有限公司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员指纹卡、指纹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购买松木合作书》、《旺晓山岭砍伐林木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施*,黄*、黄*、黄*、黄*字迹的情况。

8、被害人黄*、黄*、黄*、黄*陈述,2007年9月间,施*以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二、三组所属的旺晓山岭一带有林木出卖为由,找到他们四人,说他们是做木材生意的有经验,要求与他们一起合作购买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并拿有《旺晓山岭砍伐林木合同书》及《林地承包合同书》给他们看,他们四人信以为真,同意和施*共同合作。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24日,他们四人向施*交付了人民币共512000元,由施*代其四人交给那冷村三个生产组。因每次给施*的钱,施*都没写收条,为了保险起见,2008年9月28日,经双方商量,在大寺镇的百合饭店由黄*起草,又拿到大寺镇的一家文印店打印,双方签订一份《购买松木合作书》,该合作书共5份,每人各执一份。确认他们四人已给施*51200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他们合伙做林木生意的款,不包括个人交给施*的钱。2009年11月13日,施*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钦州市公安机关拘留。他们四人经向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的村民了解,发现该村旺晓山岭一带的林木并没有出卖,发现上当受骗遂向钦州市*有限公司报案。其中:黄*被诈骗人民币2787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823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596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03750元。

9、黄*、黄*、黄*、黄*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购买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旺晓山岭一带林木的开支记录证实,他们四人与施*为合作做林木生意所付款项的记录情况。

10、证人韦*某某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村支书。那冷村一、二、三组的林木均由他们自己管理,旺晓山的权属那冷村一、二、三组和村委均有份是共有山林,一直是这三个组和村委共同的山林,没有承包给过任何人。其看了由施*与施*、李*、李*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没有他的任何签字,亦没有他村委的公章。该合同书上签有:“同意上那冷三个生产队与施*所签林地承包合同“韦*某某”字样,不是他所签,合同书上所盖的村委会印章,是伪造的,与他村的印章不同,他村的印章边沿是缺少一块的。

11、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三组村民,本村旺晓山岭的林木没有承包给别人砍伐。

12、证人李*,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组村民,本村有铁尺岭、六依岭、旺晓岭三座山岭,那冷村一、二、三队均有权属,林木没有承包过给别人砍伐,他虽认识施*,但从没有与施*签订过合同。那冷村有李*、李*、施*和施*乙这四人,但没有施*、李*、李*、李*这四人。他没有在《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签过名及摁过手印。

13、证人施*甲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组村民,该组所属的旺晓山岭的林木没有承包给别人砍伐和种植,他也没有与人签订过那冷村旺晓山岭一带山岭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在任何关于承包林地的合同签过名,如有纯属伪造。经对被害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给其辩认的《旺晓山岭砍伐林木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上他的签名和手印进行辩认,确认这两份合同书上他的签名不是他所签、手印也不是他摁的手印。

14、证人施*乙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队队长,也是施*的叔。那冷村的旺晓山岭一直属那冷村的三个组共有,因该山的权属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出卖给别人砍伐,也没有承包给别人种植,施*没有找过他要求承包旺晓山岭松木的砍伐或要求承包荒山种树。

15、证人施*丙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一组村民,旺晓山岭的林木一直没有出卖给别人砍伐,施*也没有承包该山的林木砍伐。

16、证人李*证实,他是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二组村民,位于那冷村的旺晓山岭的林木由该村的三个组集体管理,没有分给农户也没有承包给别人砍伐和种植。他没有在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书上签过名,亦没有摁过手印。

17、钦州市*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桑村委会那冷村并无施瑞*、李*、施*、施*、施*、李*、施有彩等人员存在。

1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钦州市*有限公司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施*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68068灰黑色宝马小轿车1辆、大号牛角刀1把、匕首1把、NOKIA金黄色滑盖手机1台、人民币5万元及冻结施*在建行存款80089.54元。

19、施*供述与辩解,供认他没有承包那冷村旺晓山等山岭的林木砍伐和种植。承认与被害人黄*、黄*、黄*、黄*签订了《购买松木合作书》,且摁过手印,但那是酒后所签,没有收到过对方的钱。否认向被害人方提供过《林地承包合同书》和《旺晓山岭砍伐林木合同书》。

二审开庭时,广西壮*有限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

1、广西壮*有限公司(2010)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施*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2、通知了本案的被害人黄*,黄*、黄*、黄*作证,他们分别陈述了被骗经过。他们证实是施*要求与他们合作做林木生意,并拿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给他们看,他们信以为真,后施*多次要求他们给钱,但没有写收条。2008年9月28日,经双方商量,由黄*起草,双方签订一份《购买松木合作书》,该合作书共5份,每人各执一份。确认他们四人已给了施*512000元人民币。每次给钱时,他们四人和施*均在场。直到施*因抢劫被抓,他们才到大寺镇那桑村了解,发现没有林木出卖,觉得被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黄*被诈骗人民币

2787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825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59650元、黄*被诈骗人民币1037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诈骗被害人黄*、黄*、黄*、黄*人民币5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合作购买林木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5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施*曾因犯抢劫罪被钦州市*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施*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施*上诉称,其没有得骗被害人黄*、黄*、黄*、黄*的钱。施*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施*诈骗了四被害人51.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经核查,认定施*诈骗了被害人黄*、黄*、黄*、黄*的钱,这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且被害人还提供了施*交给他们的虚假的《旺晓山岭砍伐林木合同书》和《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亦有施*与他人在该合同书上的签名;还有施*与黄*等四人签订的《购买松木合作书》证实,该合作书上明确写明被害人已将合作款人民币共512000元分多次交给了施*,由施*交给那冷村三个生产组,且双方均在合作书上签名摁指印,在该合作书上施*签了名并摁了指印予以确认,施*对这份合作书上的指印是他所摁亦无异议;经鉴定在《购买松木合作书》上署名施*上的手印是施*的右手中指所留。二审开庭时,黄*、黄*、黄*和黄*分别出庭作证,当庭指证他们是在受到施*的欺骗后,信以为真将合作款分多次交给了施*,且每次交款时,施*和他们四人均在场,因时间长,他们觉得不放心才与施*签订一份《购买松木合作书》,确认已将款项交给了施*的事实。故施*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有限公司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壮*有限公司根据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钦州市钦北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施*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广西壮*有限公司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施*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玉涵,广西桂*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忠来
  • 代理审判员杨波
  • 代理审判员王有恒
  • 书记员陈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