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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走私废物案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州市*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陈*、何*、黄*、吴*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何*、黄*、吴*,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陈*纠合被告人何*、黄*、吴*驾驶悬挂“粤云浮货3315”号船牌的船只前往香港。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何*、黄*、吴*在香港油麻地码头装载60.5吨旧衣服后返航,2006年7月28日凌晨,该船在深圳孖洲水域被海关查获,当场查获上述旧衣服及“珠南318”号船舶证明文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何*、黄*、吴*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组织、指挥同案人实施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黄*、吴*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何*、黄*、吴*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及《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加冯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何*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黄佬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吴*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缴获赃物旧衣服一批(60.5吨),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陈*提出,船上的货物不是自己的,也不知道船上的货物是走私货物,因此没有走私牟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都是听从老板“阿根”的安排。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何*上诉提出,其在船上只是一名杂工,对于货物是否合法等情况不了解,走私行为是受船长的指使。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黄*上诉提出,其在“粤云浮货3315”船上只是打工,对走私货物的情况不清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吴*提出,其运载的旧衣物在香港有合法证明,在大陆有无办理相关手续,不是其职责范围。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上诉人陈*何*、黄*、吴*驾驶悬挂“粤云浮货3315”号船牌的船只从广东东莞前往香港,当船进入香港水域时,陈*指使其他上诉人改挂“珠南318”号船牌。2006年7月25日,陈*以“珠南318”号船的名义在香港屯门报入境。27日,上诉人陈*、何*、黄*、吴*在香港油麻地码头装载无合法证明的60.5吨旧衣服后返航。当船进入内陆水域时,陈*为了逃避查处,指使其他上诉人将船牌又挂回“粤云浮货3315”号。2006年7月28日凌晨,该船在深圳孖洲水域被海关查获,当场查获上述旧衣服及“珠南318”号船舶证明文件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大铲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查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28日凌晨,大铲海*有限公司根据情报在深圳孖*有限公司对“粤云浮货3315”号船进行检查,发现该船有无合法证明的旧衣服一批,涉嫌走私。

2、大铲海*有限公司检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铲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在深圳孖洲水域查获一艘悬挂“粤云浮货3315”船牌但无法提供该船牌相关证书的货船,在船舱内发现旧衣服一批以及“珠南318”船的相关船舶证明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铲海*有限公司将该船及船上的旧衣服60.5吨予以扣押。

3、上诉人陈*、何*、黄*、吴*签认的反映“珠南318号”船于香港油麻地装载旧衣服及在深圳孖*有限公司被海关查获的海运图。

4、上诉人陈*、何*、黄*、吴*签认的“珠南318”《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及悬挂“粤云浮货3315”虚假船牌的船舶照片、赃物照片。

5、上诉人陈*、何*、黄*、吴*签认的香港*有限公司入境事务处的《抵港船只船员的各项详情》,证明上诉人陈*、何*、黄*、吴*驾驶“珠南318”船于2006年7月25日抵达香港,停泊在香港屯门油麻地。

6、上诉人陈*及辨认笔录:2006年4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阿*”,“阿*”让我开船到香港,由“阿*”在香港组织废纸废塑料等废物,帮他将这些货偷运进境,每次成功就给2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船上由我负责和“阿*”联系,指挥其他人干活。船员共四人,我是船长,吴*,何*、黄*打杂。7月23日,我上了船。7月24日,吴*、何*、黄*三人一齐上船。7月25日13时许,船从东莞太平出发,于当天20时许到达香港屯门报入境。7月26日装货,是由“阿*”和另外一人开着小艇带路,到码头后先由大货车把旧衣服运到码头,再由“阿*”指挥搬运工装上船的。7月27日21时,船从屯门回航。7月28日凌晨1时许,船返航到深圳孖洲水域时被缉私人员发现船装载旧衣服一批。这些旧衣服没有合法手续,没有向海关申报,没有合法证明。该船有两个船牌,在大陆水域使用“粤云浮货3315”,在香港水域使用“珠南318”的船牌。陈*还供述曾于2004年11月因走私普通货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陈*辨认出同案人吴*、何*、黄*。

7、上诉人何*供述:2006年7月23日或24日,朋友吴*介绍我认识船长陈*,陈*雇请我到“粤云浮货3315”船干活,同时做事的还有黄*和吴*。7月26日10时左右,船入香港水界时陈*叫我们换上“珠南318”的船牌。27日晚在香港油麻地装货,是用货车运到码头的旧衣服。27日晚约20时30分,船从油麻地开出,过水界时陈*又让我们换回“粤云浮货3315”的船牌。28日凌晨1时船到孖洲时被海关人员查获。旧衣服的事情都是船长陈*联系的,他负责指挥航线,船牌也是他叫换的。我知道这是违法的行为。

8、上诉人黄*供述:2006年7月20日,船长找我到船上干活,每月1300元。7月25日,我上了船。我和何*在船上是打杂的,“阿勇”负责看机器,船上的事都是船长负责,旧衣服也是船长联系的。7月25日晚,船从东莞太平出发去香港,在进入香港前,“粤云浮货3315”的船牌被换成“珠南318”的船牌。26日凌晨到香港油麻地码头,下午船装了5个集装箱的旧衣服,装完后船长叫我们用帆布盖住。我这时候才知道装运的是旧衣服,知道这样的运输行为是违法的。

9、上诉人吴*及辨认笔录:陈*我在7月24日到东莞上船。该船的船长是陈*,我是轮机,黄*和何*是水手,陈*负责航线和对外联系。船于7月26日15时许在油麻地码头装了二、三百捆旧衣服。船进出境没有向海关申报。该船有两个船牌,在大陆水域使用“粤云浮货3315”,在香港水域使用“珠南318”的船牌,以逃避海关检查。上诉人吴*辨认出陈*就是走私旧衣物的船长。

10、广东进*有限公司出具的1605号文书,证明受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委托,该所于2006年8月8日对60.5吨货物进行检验鉴定,确认该批货物为旧衣服。

11、上诉人陈*、何*、黄*、吴*身份证明及深圳市*有限公司(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因走私普通货物被深圳市*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何*、黄*、吴*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上诉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组织、指挥同案人实施走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黄*、吴*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陈*上诉提出其没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何*、吴*的供述证实,陈*负责对外联系、确定航线、指挥装载旧衣物,并安排其他上诉人在不同水域悬挂不同的船牌,与陈*本人关于此节的供述吻合。陈*作为一名船长明知是没有合法证明的旧衣物仍然予以装载,并安排其他上诉人在不同水域悬挂不同的船牌,其意图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故意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黄*、吴*提出不清楚货物情况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陈*的供述以及何*、黄*、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何*、黄*、吴*在明知所驾驶船只装载的旧衣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听从陈*指使更换船牌以逃避海关监管,故何*、黄*、吴*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何*、黄*、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现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2004年11月3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金亮
  • 代理审判员王晓琴
  • 代理审判员邓敏波
  • 书记员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