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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抢劫案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有限公司审理吴忠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曹*、王*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吴*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曹*、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吴忠市*有限公司判决认定,200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曹*、王*在陕西省定边县经过商量,决定拦路挡油罐车抢劫车上原油,由曹*驾驶恒金色别克小车(车牌号:宁*AQ9689)同李*、王*驱车赶往宁*夏盐池县,事先由王*在盐池县城购买作案工具透明胶带、白色手套,由曹*和李*购买婚庆贴将别克车前后车牌遮挡住,三被告人驾驶别克车到盐池县惠安堡镇马*的收油点商定好以每吨3950元收购他们的原油后。于当日下午19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314KM+700M处,由李*负责挡车,王*负责绑人和驾驶别克车,曹*负责开油罐车,三人戴好手套,将路边两个红色锥形桶摆在路上用于挡车,李*以查车的名义,将一辆正在行驶的车号为甘M-14549白色东风天龙牌油罐车挡住,让被害人史文艺出示手续时,李*和王*乘机上车,王*将史文艺的双手用胶带绑住,李*用油罐车上的小孩衣服将被害人史文艺的头蒙住,王*用胶带将衣服缠在被害人史文艺的头上,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史文艺从被抢油罐车上拉到由曹*驾驶的别克车上后,由曹*驾驶被抢的油罐车,王*驾驶别克车,三被告人将油罐车开到盐池县惠安堡镇马*的收油点,将车上的21.28吨原油以每吨3950元共计8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销赃后三被告人将油罐车扔到惠安堡镇惠安堡村南梁社张平家东侧200米处,李*和曹*将史文艺从别克车上拉下扔在盐池县冯记沟镇雨强村西侧1500米处荒地,并告诉史文艺油罐车扔弃的地点。后三被告人驾驶别克车逃回定边县城藏匿,并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1700元,并将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曹*抛车现场、指认销赃地点及照片、曹*、李*抢劫现场照片,证实惠安堡镇马*收油厂为销赃地点,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惠平公路314km+700m处为三被告人抢劫史文艺油罐车的中心现场。盐池县惠安堡村南梁*,张*200米处为三被告人扔弃被抢白色东风天龙牌油罐车的地点,油罐车左侧下部放两个锥形警示桶。盐池县冯记沟镇雨强村西侧1500米处荒地为三被告人于2009年9月23日晚22时许将被害人史文艺扔弃地点。

3.调取及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曹*扣押了赃款41700元,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并将赃款发还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三采油厂试采作业区。

4.史文艺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3日他驾驶一辆白色东风天龙牌重型油罐车,车牌号是:甘M14549,从彭阳县拉着21吨原油送往盐池大水坑,在途中经过同心县*有限公司被三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5.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上20时30分在惠安堡新农村(原惠安堡*有限公司院内)收购了三陌生男子一车原油,共21.28吨原油,每吨价格3950元,总价值84000元。经辨认,其指认李*、王*、曹*卖油给他的人。

6.证人于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23时30分许,他们站带班班长孙*到他办公室说车道上有个司机被抢了,到站里来求救,看见一个身穿红色石油工服的男子,双手被胶带绑着,说他的油罐车在下马关被抢了,随后就向“110”报警。

7.证人薛*武汉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夏天*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9月24日向该公司交原油32.2吨,每吨以4080元收购。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是锦林运*有*车队的队长,锦林公*有限公司是挂靠长庆油*有限公司的一家私营企业,史*文艺是彭阳车队的司机,史*文艺2009年9月23日驾驶的是甘M14549东风天龙油罐车在下马关被人抢了。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他和曹*、王*是在定边一修车厂认识的。他们三人在定边县经过商量准备抢劫一车原油,抢劫是他先提意的。2009年9月23日上午,王*给他打电话约他拉油,后他和曹*、王*在定边县城见面后,由曹*驾驶别克轿车,车牌号宁AQ9689三人一同驱车赶往盐池县,王*在盐池县城购买了作案工具一卷透明胶带、几双白色手套,他和曹*购买了几张“永结同心”婚庆贴,曹*用婚庆贴将别克车前后车牌遮挡住,三人驱车至一收购原油的厂子,由王*下车和一男子商量收油价格,油价定在3950元。并于当日下午19时许窜至同心县下马关镇大朗顶山拐弯处,王*拿了路边两个红色锥形桶用于挡车,三人经过商量后由他负责挡车,王*负责绑人和驾驶别克轿车,曹*负责开油罐车,三人将锥形桶放在路当中,他将一辆白色油罐车挡住后三被告人将油罐车开到先前去过的收油厂,曹*和王*把抢劫的21.28吨原油卖给了收油厂老板,卖完油后三人将油罐车扔到了路边一个隐蔽处,将史文艺扔在了一处荒地,然后三人驾驶别克轿车逃回定边县城藏匿,曹*给他分了3400元赃款,其余的钱曹*和王*拿着。抢油罐车的目的就是弄点钱花。同时供述自己户口本上的名字是李*,在新疆于田监狱服刑用的名字是李*。

10.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他和李*、王*在定边一修理厂修车时认识的。他们三人在定边县经过商量准备抢劫一车原油,是李*提出抢油罐车的。2009年9月23日,三人在定边县城见面后,李*提出我们弄一车油,当日12时许,他开着别克轿车拉着李*和王*盐池县,路上,三人商定用胶带绑油罐车司机,用婚庆即时贴挡住车牌,王*在盐池县城内的一小卖部内买了一卷透明胶带和四双白色手套,他和李*在一家店内购买了几个挡车牌用的婚庆即时贴,三人开车在惠安堡镇找到了一个收原油的厂子,曹*和厂子老板商量原油的价格是每吨3950元,后三人驱车至下马关镇惠平公路大朗顶山的拐弯处,在上山的过程中,三人商量由李*负责挡油罐车,王*负责绑人和开别克车,他负责开油罐车,后三人在路上偷了两个修路工人挡车用的锥形桶,将锥形桶放在路中央,然后三人各戴了一双白色手套,李*和王*把一辆白色油罐车挡住,二人将司机捆绑后放到了他驾驶的别克轿车上,后他又驾驶被抢油罐车,王*开着别克轿车到了惠安堡镇离收油厂大约500米的地方停下,他和王*驾驶油罐车到油厂卖油,李*在别克轿车上看着司机,被抢原油卖了84000元,后王*继续驾驶别克轿车,他驾驶油罐车开至惠安堡走西安的路边一个荒滩处将油罐车扔弃,他们三人驾驶别克轿车在走盐池的路上,给被害人史文艺说了扔弃油罐车的地方,后三人回到了定边县城。他给王*给了2万元钱,给李*分了三千多元,自己拿了一万元并将剩下的钱存到银行。

1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们三人是在定边一修理厂认识的,是李*提出干一票,指的是抢劫原油。2009年9月23日12时许,曹*驾驶一辆别克轿车,拉着李*和他到盐池,后三人驱车至同心县下马关镇惠平公路大朗顶路段的山顶上,商量由李*负责挡车,曹*负责驾驶油罐车,他负责绑人和驾驶别克轿车,他们三人在路边找了两个修路工人挡车用的锥形桶放在了路中央,每人戴了一双白色手套,19时许,李*挡了一辆油罐车,他与李*乘机上到油罐车上,在车上,他用言语威胁油罐车司机史*文艺,并用胶带将史*文艺的双手绑了,李*用驾驶室里的一件小孩上衣把史*文艺头给蒙了,他用胶带在司机的头部缠了一圈,他和李*把司机拉到了别克车上,他开着别克轿车到了惠安堡镇离收油厂有500米的地方停下,他和曹*驾驶油罐车到油厂卖油,李*在别克轿车上看着司机,将被抢原油卖了84000元,后继续驾驶别克轿车,曹*驾驶油罐车开至惠安堡走西安的路边一个荒滩处将油罐车扔弃,他们三人在走盐池的路上时,曹*和李*将被害人史*文艺扔弃并对司机说了油罐车停放地方,后三人回到了定边县城,他分得了2万元钱。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13.(2000)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09于释字第57号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蓍县*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决日期2000年5月8日,刑期从1999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09年5月27日减刑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吴忠市*有限公司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曹*、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84000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公然有预谋的在省道上设置路障,白天拦截拉油车,并采取暴力捆绑被害人等手段,抢劫车上原油,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性质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曹*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并参与犯罪,被告人王*积极参与并实施捆绑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三被告人精心预谋、周密布置、分工明确,共同准备作案工具,相互配合,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4个月内又实施抢劫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宁AQ9689别克轿车一辆、红色锥形桶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共同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有三挡,在认定三被告人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应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曹*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上诉人犯罪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曹*、王*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曹*、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84000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首先提起犯意,又系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累犯一律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在适用法定刑范围之内对其从重处罚,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王*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的各种具体情节,已对曹*、王*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曹*、王*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又名李*、李*。2000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焉蓍回族*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5月27日减刑释放。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 辩护人蒋*、高*,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华
  • 代理审判员杨峰
  • 代理审判员黄新建
  • 书记员程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