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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百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及原审被告人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听取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间,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潘*在家乡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同居生活。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周*驾驶车牌桂L白色金杯面包车到靖西县城潘*的住处找到潘*,搭载潘*至龙邦方*有限公司岔路口附近停车,周*在车上一再要求潘*与其回家共同生活,但潘*拒绝并提出离婚。周*激怒之下,即双手掐住潘*的脖子,致潘*当场窒息死亡。之后,周*持一把水果刀朝自己的颈部、腹部和左手腕割划了数刀企图自杀,然后驾车前行,后因流血过多失去意识,致车辆失控翻入路坎下。次日早晨8时40分,靖西县*有限公司接到路过翻车现场的村民赵*报警称发现交通事故后,通知消防大队和交警大队出警处置。施救民警在抢救中,发现面包车上的女子潘*已经死亡,同车周*处于昏迷状态,即通知120医护人员将周*送往靖西县*有限公司救治。随后,刑侦人员对死者进行尸检,确认死者潘*系颈部受到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周*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晚在医院住院病房对周*进行询问,周*即供认了掐死潘*的事实。案发后,周*的亲属协助操办了被害人潘*的丧葬费事宜。在审理期间,周*的家属主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5万元,暂存于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4日8时40分,靖西县*有限公司接到村民赵*电话报案:其路过旧州往化峒公路百岩屯附近时,发现一辆面包车翻在路边沟里,车上有人被困。随后,靖西县公安消防大队、交警大队按指挥中心指令出警施救,发现车上的一名女子已经死亡,一名男子受伤处于昏迷状态,后由120医护人员将受伤男子送靖西县*有限公司救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百岩屯附近禄峒至化峒二级公路路段,在东面路基斜坡下方有一辆桂L白色金杯面包车撞在田埂上,车辆有多处撞损痕迹;在车旁草坪上有一具消防队员从车厢内抢救出来的女性尸体,尸体身穿粉红色碎花连衣裙;驾驶室左右车门呈打开状,车门内侧及玻璃上、正、副驾驶员坐垫、方向盘、档杆上有大量擦拭状血迹,档杆停留在前进挡位置;右侧滑动门呈拉开状,车厢内有2排座位,在第一排座位及地板上发现大量血迹,血迹流趟形成血泊,车厢地板上有一双白色男式运动鞋和一只蓝色女式高跟鞋;车辆油箱盖被打开,油箱口有被火苗熏过的痕迹;沿面包车位置至泊油公路上有滴落状血迹。

3、第二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员根据被告人周*的供述,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对桂L面包车进行勘查,在车厢第一排座位脚踏垫上发现一把单刃尖刀,刀柄为红色塑料,刀身上沾附有大量血迹。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刑侦人员依法提取桂L面包车事故路面的血迹,死者潘*、右手指缝血迹、左大腿处血迹、阴道内容物、内裤,面包车挂挡杆、方向盘、第一排座位下的血迹分别封装移送检验。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5日,刑侦人员在靖西县*有限公司住院病房提取被告人周*时所穿的一条沾染血迹的灰色牛仔中裤移送检验。

6、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周*带侦查员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新圩往龙邦二级公路云天城开发区附近公路边为其掐死潘*的现场,指认百岩屯过去约五百米路段为其自杀位置,往前一百米为其翻车现场。

7、靖西县*有限公司入院、出院记录证实,对伤者周世际伤情诊查见:颈部有多处横行伤口,深达皮下;腹部剑突下见两束纵行伤口,与腹腔相通;左手腕部有两条横行伤口,深达皮下。

8、靖西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5月24日早晨接到村民电话报称在百岩屯附近路段发现翻车事故,车上有人被困消息后,即指令消防大队、交警大队出警处理。消防、交通民警在施救中,发现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于是向指挥中心反馈,随后指挥中心指令刑侦大队出警勘察。刑侦技术人员经勘查,认定死亡女子系被害死亡,已送往医院治疗的同车伤者周*有重大犯罪嫌疑,于当晚在医院病房对周*进行讯问,周*供认了因感情纠纷而掐死潘*的事实。同月25日,侦查员依法对周*执行刑事拘留,因其伤情较重,于同月27日送南宁市*有限公司继续治疗。

9、靖西县*有限公司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周*颈部、腹部、手腕均有锐器伤,因急需对其抢救治疗,故当时未做伤情鉴定。后法医根据医院入院诊断记录、周*的伤情照片及身体检查综合分析认为:其左手腕见2处横斜形切割伤,深浅相似、起始点程度一致,符合自伤特点;颈部伤较为表浅,仅深达皮下,深浅相似,属于自伤可能性较大;腹部两处纵行伤口方向一致,均深达腹腔,损伤程度不大,属于自伤可能性较大。

10、提取手机信息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刑侦人员从被告人周*的大姐周*所持手机上提取到发自号码1559753“老弟”手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零时40分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为:“姐好好照顾爸妈,叫他们不要吵架了。她要跟我离婚。没有她真的活不下去了。我真的很爱她只有这样我才能永远陪伴她”。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2、赔偿收据证实,被告人周*的家属主动交来赔偿款5万元,暂存于法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证实,2014年5月24日8时许,其开车经过旧州与化峒路段的东利村附近,看见有一辆车牌号桂L白色面包车撞到公路坎下,车头严重变形。其停车查看,看见面包车挡风玻璃有血迹,有一名女子躺在副驾驶座后面地板上不省人事,其便打110电话报警。消防人员来到后,从车上救出一名受伤的男子和一名已经死亡的女子。

2、证人李*证实,其是靖西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员,2014年5月24日9时许,其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说旧州往化峒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实施救援。其与战友们出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冲撞到路坎下的田里,车里有一男一女被困,女子横躺在驾驶室后面,男子躺在车厢过道。将女子救出时发现已经死亡,将男子抬出车外时,见他脖子有伤,身上沾染血迹,仍有生命迹象。交警和120医护人员来到后,由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黄*证实,2014年5月24日10时许,本屯的“妈戴*”跑到田里跟其说:“你儿子的车翻到沟里了,快去看看”。其赶到离坡安屯约一公里的现场,见其家的桂L白色金杯面包车撞到路坎下,有很多人在围观。经向公安民警打听,得知儿子周*受伤已经送去靖西县*有限公司抢救。周*近来生活压力很大,儿媳妇好久不跟他回家了。其不清楚是何原因。案发前一天下午,周*回家碰见其丈夫周*元因琐事责骂其,还把家里的日用品砸了,儿子就哭着说:“看见你们吵架,我心情很烦躁”。到了傍晚,儿子开家里的金杯面包车说去县城接儿媳妇,谁知道就出了事。

4、证人赵*证实,潘*在靖西县城是做化妆品推销生意的,与其合租住在一起。2014年5月24日晚,其和潘*到龙潭公园游玩,后潘*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是她丈夫周*开车到租房路口来接她。到了凌晨2时许,其担心潘*的电动车停在租房门外被盗,就先后拨打潘*和她丈夫周*的电话,想提醒潘*把车收回租房,但多次拨打他两人的电话都无人接听。听*说,她与周*的感情不是很好,她与老公难以沟通。潘*之前交过一个男朋友,交往得两个多月就分手了,一年后她和周*认识、结婚。潘*平时也喝一点酒,但从来不吸毒,她说毒品这种东西她永远不会碰的。

5、证人周*证实,2014年5月24日凌晨12时40分,其在深圳收到弟弟周*来一条的短信,内容为:“姐好好照顾爸妈,叫他们不要吵架了……”。其收到信息后,马上打电话给弟媳潘*,但没人接听,其又打电话给其妹周*,叫她了解情况。稍后,周*回复电话给其:“老弟说,他俩夫妻正在开车回家的路上,叫我们不要担心!”。其弟为人憨厚老实,而弟媳脾气较紧,说话做事大大咧咧,谁也不能得罪她。案发前一段时间来,周*多次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潘*在外面跟一些男女玩耍,对他不理不睬的,觉得很伤自尊。

6、证人周*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其打过电话给弟弟周*,问他现在在哪里,他说他在靖西县城,准备去接他老婆潘*回家。到了24日凌晨零时49分,其又打电话给周*,他说他和老婆正在开车回家的路上。

7、证人潘*、韦*夫妇证实,其女儿潘*在靖西县做化妆品推销生意期间,经朋友介绍与周*、相恋,两人于2014年元月按农村风俗在家里摆酒结婚,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他俩请酒结婚后,平时都在靖西县城务工不常回家,不清楚他俩有何矛盾。其女儿潘*被周*杀害后,是周*的亲属出钱操办了丧葬事宜。

(三)鉴定结论

1、靖西县*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和检验照片证实,法医对死者潘*检验见:顶部有一淤血斑,鼻腔有血液流出,右耳垂有一挫伤,下颌有一擦伤,左颈部有一弧形擦伤,右颈部有多处散在不规则皮下淤血斑;颜面部、口唇、手足甲床紫绀,眼睑结膜片状出血;左*、左胯部、左胫部有皮下淤血。解剖见:左额顶部、枕部正中、左枕部、左颞枕部、右顶部、右顶枕部各有一处皮下淤血,左颞肌有多处散在不规则淤血,右颞肌有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出血;颈部正中、右颈部浅肌层淤血,颈部正中肌层、左颈部浅肌层出血;左肺下叶尖部、右肺尖有淤血斑,心脏背部、心尖背侧有散在出血点。其余检查未见异常。分析说明:根据死者颈部有外伤,颈部解剖见肌肉出血,颜面部、口唇、手足甲床紫绀,眼睑结膜片状出血,心肺有出血点分析,颈部受到一定程度的钝性外力作用(如扼颈)。检验意见:死者潘*系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百色市*有限公司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刑侦技术员提取1号检材死者潘*的血样、2号检材被告人周*的血样、3号检*的阴道分泌物、4号检*的内裤、5号检*左手指缝可疑血迹、6号检*右手指缝可疑血迹、7号检*左大腿上可疑血迹、8号检*L面包车方向盘上可疑血迹、9号检材面包车挂挡杆上可疑血迹、10号检材面包车第一排位下方可疑血迹、11号检材面包车右门内侧可疑血迹、12号检材面包车副驾驶车窗可疑血迹、13号检材面包车事故上方路面可疑血迹、14号检材面包车事故上方路面另一处可疑血迹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⑴送检的7号检材未检出人血;⑵送检的6号检材检出人血,其基因座基因型和1号样本死者潘*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该血迹为死者潘*所留;⑶送检的3号、4号、5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检材检出人血,其基因座基因型和2号样本被告人周*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该血迹为被告人周*所留。

3、百色市*有限公司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刑侦技术员提取死者潘*的胃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及安眠麻醉药物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其与潘*于2013年下半年相恋,2014年1月在家乡按农村风俗摆酒举行婚礼。结婚后,潘*在靖西县城做化妆品推销生意,两人未在一起生活。潘*来县城之后,经常爱玩,不与其联系,有时其打电话她也不接。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其驾驶桂L的金杯面包车到靖西县*有限公司附近租房楼下接潘*回家,半路在云天城开发区附近停车时,其与潘*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然后两人在车上聊天,其要求潘*不要在县城做工了,回家陪父母做工,或者其两人就在县城租房一起住,劝她晚上不要老是到外面去玩耍。但是潘*不同意其要求,而且说她已经有其他人了,提出要和其离婚。为此,两人发生吵架,其愤怒之下,将潘*摁倒车厢第一排的过道处,双手掐住她的脖子,潘*挣扎呼叫时额头被撞击到车厢踏板处,其用嘴巴去堵她的嘴巴被她咬伤嘴唇,其掐了她脖子一会儿她就不动了。其发现潘*断气后,很后悔,想到父母经常吵架,老婆也死了,就想自杀陪她一起死了算了,于是用车上的一把水果刀割了自己的脖子三刀,然后躺到潘*身旁等死,但没有死成,之后又捅了自己腹部两刀,依然没有死,然后又用刀割自己的手腕血脉,但过了好久还是没有死,其就下车打开油箱盖用打火机点火烧车,也没有烧着,又想到家里只有这辆车了,就放弃烧车,继续开车往旧州方向,后因失血过多眼花,车辆失控冲下路边。后面有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其掐死潘*后,在车上发过一条短信给大姐周*,后来接到过潘*的同事打来的电话和其二姐周*打来的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因感情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只是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在医院病床上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周*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潘*的丧葬费,审理期间,周*的家属又代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要求,依照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对于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要求,依法有据,给予支持,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即被害人的丧葬费按案发地职工平均月工资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周*的亲属已协助操办了被害人潘*的丧事,且又自愿补偿给原告人潘*、韦*5万元,予以照准。该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感情纠葛引起,两人已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该案可视为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在量刑上应与其他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丧葬费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韦*提出:(1)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

466100元。(2)原判对周*际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周*际死刑。

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在二审期间提出与上诉人相同观点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周*提出:1、其与被害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被害人拒绝跟其回家一起生活,并故意展示其与其他男子裸上身合影的不雅照片,以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原判对被害人有吸食毒品行为及用刀捅伤其腹部的事实均未予认定;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黄*除提出与上诉人周*上述1、2点上诉意见相同观点的二审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上诉人周*有自首情节;2、周*积极赔偿,且认罪、悔罪;3、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周*应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合周*的犯罪情节,对周*的宣告刑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本案系群众发现路边有事故车辆及受伤人员后当即打110报了案,公安机关即派交警到现场进行勘查,交警到达现场经勘查发现事故车辆上有一女子已经死亡,另有一男子手腕、肚子、颈部有锐器伤处于昏迷状态。交警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遂向110指挥中心反馈信息,公安机关随即派出刑侦人员到现场进行侦查,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潘*被他杀,经分析确定已经被送医院抢救的周*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在医院对周*进行控制,后在周*被抢救清醒后对其进行讯问,周*对其杀害女友潘*的事实供认不讳。2、本案的起因清楚,本案系周*因被已按农村习俗与其举行婚礼的女友潘*拒绝跟其回家生活,并对其提出分手而引发。周*对该起因一直供认,且与证人周*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信息相一致。3、周*归案后对自己用手掐死女友后用刀自杀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机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一致。尤其其供述用手掐被害人潘*的脖子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与尸体鉴定意见反映被害人潘*颈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相一致;其供述杀死女友潘*后用水果刀割自己的颈部、腹部及左手腕的情节与现场勘验笔录及DNA鉴定意见反映从现场和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多份血迹经DNA检验系周*的血迹相一致。综上,本案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周*故意杀害潘*的犯罪事实。

对于潘*、韦*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蒙*提出的二审代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提出原判对周*际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周*际死刑的上诉意见和二审代理意见均属于刑事部分判决的内容;潘*、韦*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和二审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该项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的上诉意见及二审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周*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被害人潘*与上诉人周*虽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非法定夫妻关系,二人尚属恋爱关系,被害人潘*尚有选择他人作为法定夫妻的权利;且上诉人周*提出被害人故意展示其与其他男子赤裸上身合影的不雅照片亦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没有过错。故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有吸食毒品行为及用刀捅伤周*腹部的事实,且被害人是否有吸食毒品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被害人有吸食毒品行为及用刀捅伤周*腹部的事实均未予认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3、周*故意杀死女友潘*之后持刀自杀,证明其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意愿;且该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交通肇事报案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发现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随即又派出刑侦人员到现场展开侦查,经刑侦人员侦查后确认死者潘*系被害死亡,并确定同车伤者周*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人员随即到医院对正在医院救治的周*进行控制讯问,周*才如实供述其故意杀死女友潘*的犯罪事实;周*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的首要条件,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周*故意杀死一人,依法应当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故意杀人案,不属于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进行量刑的案件。鉴于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5万元,及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周*依法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积极赔偿,且认罪、悔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周*应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合周*的犯罪情节,对周*的宣告刑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予以确定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周*杀人后畏罪自杀,证明其没有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意愿,因而其不具备法律规定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或者“视为主动投案”的首要条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周*自首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周*被公安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并被控制在医院病床后,尚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上诉人潘*、韦*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潘*的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13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周*的亲属在案发后不但出资操办了被害人潘*的丧葬事宜,而且代为交付了5万元赔偿款,可视为周*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周*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周*的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情节及本案系在恋爱纠纷中因感情纠纷而引发等情节,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周*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亦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合法。唯认定周*自首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韦*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二审代理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周*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先战,农民。系被害人潘*的父亲。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玉华,农民。系被害人潘*的母亲。
  • 上诉人潘先战、韦玉华的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际,绰号小猪,农民。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广西中*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戚桂文
  •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 代理审判员程耀伟
  • 书记员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