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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粤R的本田*有限公司从广东省清远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当日19时许,当刘*驾车到达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从刘*驾驶小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3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贺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抓获刘*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鉴定书,通话详单,过车信息清单、路口卡口图片,租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其是不知道车内有毒品的前提下受雇于陈*,被利用运输毒品,且毒品没有流出社会。其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刘*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刘*构成犯运输毒品罪,刘*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刘*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上诉人刘*驾驶其从广东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粤R的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从广东省清远市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广西壮*有限公司交给李*。当日19时许,当刘*驾车到达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从其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3克。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8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许,贺州市*有限公司民警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路口抓获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刘*。从刘*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成10小包,净重493克)、手机3部(其中直板黑色IPPeel双卡双待手机1部,手机号码1343844、1588700)、本田奥德赛银灰色小汽车1辆。

2、贺*(刑)鉴(理)字(2014)212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车内扣押的疑似毒品10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桂*(刑)鉴(理化)字(2015)0098号鉴定书,经对从刘*驾驶的车内扣押的疑似毒品分别取样做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结果含量为77.5%-80.5%不等。

4、调取证据及清远市*有限公司指挥科出具的过车信息清单、连山西路出口路口卡口图片、连山东路出口路口卡口图片、团结大道路口卡口图片打印件,证实2014年9月8日车牌为粤R的车辆在清远市过卡口情况及证明刘*当日驾驶车辆出连山卡口时间、方向情况。

5、租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表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从广东清*有限公司租用本田奥德赛汽车1辆(车牌粤R),取车时间为2014年9月7日15:56,预定换车日期为2014年9月9日15:56。

6、号码为1568858的开户信息及其2014年7月至9月通话详单,证实该号码与号码1588700号码在2015年7月至9月间有多次通话。

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了其作案所使用的车辆、疑似毒品所在位置。

8、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辨认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路口为其被抓获现场。

9、廉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刘*证明,证实刘*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刘*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监放字第1158号释放证明,证实刘*于2004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11、证人李*证实:他在电话里跟刘*说:“最近都没有猪肉(指冰毒)吃了”,刘*答复他说“等我来八步玩的时候我带点上去给你吃”。2014年中秋节当天刘*联系他说送冰毒给他,之后他就与刘*约定在爱民路路口处见面。当晚,他还没来得及跟刘*交易,刘*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2、李*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辨认,该组照片中1号男子就是2014年9月初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经比对,1号男子为刘*。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刘*视频光盘2张,反映刘*的有罪供述。

(2)李*询问视频光盘2张,证实询问证人李*的第3份问话笔录内容与视频光盘记录一致。

(3)毒品称重录像光盘,证实对从刘*驾驶的车内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称重情况。

(4)搜查刘*驾驶车辆的视频光盘,确定毒品搜出的位置。

(5)对扣押刘*3台手机的内容进行采集:其中手机卡[71E8B58D5A954034931DF274CDEB7573)双卡通讯录存联系人“广西李*”号码为1568858。

14、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刘*对一审认定其9月8日从广东清远市运送毒品冰毒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交给李*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强调其是在帮陈*送礼给贺州八步区一个叫“阿*”的人的,他帮陈*送两盒饼干和一袋水果给“阿*”。其不知道陈*叫他送给“阿*”的礼物里有冰毒,后面被警察抓了,在其开的车上搜出有毒品后才知道。经刘*辨认,其从12号相片中辩认出“阿*”为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称其不知道车内有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刘*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刘*到达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从刘*驾驶小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3克,人赃俱获;查获刘*时其车上除毒品外,仅有一盒旦卷、一盒曲奇饼干和几个水果,旦卷还是已开过的,如此礼品不可能要从几百公里外专车送达,此辩解不符合常理,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通话清单证实,李*与刘*之间有电话联系,证人李*证实刘*当天是送毒品给其的。足以认定刘*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上诉人刘*辩称其不知道车内有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刘*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有立功表现,经查,刘*虽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足以认定刘*有立功表现。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刘*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东,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谢*,广西同*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自彬
  • 代理审判员梁立磅
  • 代理审判员雷振霞
  • 书记员陆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