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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南约20米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豫QX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陈*甲体内血醇含量为244.43mg/100ml。2015年9月18日,陈*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车辆查询信息,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甲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起止日期已顺延,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楚云鹤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