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甲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南约20米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豫QXXXX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陈*甲体内血醇含量为244.43mg/100ml。2015年9月18日,陈*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陈*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车辆查询信息,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甲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起止日期已顺延,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