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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AQH5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街国宾假期旅行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孙**驾驶的豫KT291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0.104mg/d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AQH50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街国宾假期旅行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孙**驾驶的豫KT291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0.104mg/d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俊友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