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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4mg/100ml)驾驶鄂N86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华南路与兴盛路交汇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巴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鄂N86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华南路与兴盛路交汇处时,遇交通民警依法检查,交通民警发现巴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潜**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4mg/100ml。

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2015)毒鉴字第22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公交决字(2015)第429005-22002457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丰司法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巴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煜枫
  •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 书记员彭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