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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麻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24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昌明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09线27km+500m处时,车辆侧翻倒地后人和车一并滑移至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谢**驾驶的贵HCC8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和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苏**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已与车主谢**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苏**已自愿放弃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谢**、苏**的陈述,证人罗*、谢**的证言,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与谢**达成的《协议书》,苏**出具的《申明》,谢**的驾驶证复印件,张**和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CC8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60号、136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杏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莫桃
  • 书记员陆双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