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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多,被告人李*甲喝酒后无证驾驶1辆桂A6XX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港畔村路段时,与驾驶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江*甲发生碰撞,致江*甲受伤。当晚,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0.6mg/100ml。经鉴定,江*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甲判处拘役4个月至6个月,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妙华
  • 代书记员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