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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35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绿色川铃150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羊册街喝酒后到黄山口乡棠李沟去买玉米,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张**羊册镇三家村路段时,与一辆教练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被羊**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742号鉴定: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王**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羊册镇郭**村委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国令
  • 书记员王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