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冀TCD4*8号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丁字路口时摔倒受伤,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02.83mg/100m1,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冀TCD4*8号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丁字路口时摔倒受伤,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02.83mg/100m1,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