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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25分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C08某某号小型轿车搭载郭某某、林*乙,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某某足浴城。在足浴城大门口停车过程中,被告人林*甲的车头右侧刮擦被害人林*丙停放在旁边的闽DCK某某号小型轿车左侧门,造成交通事故。经被害人林*丙报警,交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林*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林*丙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林*丙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丙的陈述、证人刘**、林*乙、郭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编号为0003787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5753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泉州市**调解委员会第15233号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林*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毅高
  • 书记员何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