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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白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泰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5)0430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玉贤
  •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