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某某减去余刑9个月零24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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