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C4034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附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CLF52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C4034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继续沿棋盘井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处时,又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CLF52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7.84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修车损失费用4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破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同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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