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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瞿*甲酒后驾驶甘MH1349号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秦霸岭路十字向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瞿*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5mg/100ml。指控被告人瞿*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瞿*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瞿*甲在庆阳市西峰区正阳国际大酒店参加其姐姐瞿*乙的婚礼时饮酒。当天21时许,被告人瞿*甲驾驶自己的甘MH1349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秦霸岭路十字向南2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瞿*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8.75mg/100ml。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瞿**的证言,证实其弟瞿*甲在其婚礼中饮酒,当晚驾车行驶中被查获的事实;贺某某的证言,证实瞿*甲在王某某、瞿**婚礼上饮酒的事实。

2、现场拍照,证实瞿*甲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0日22时23分在庆**民医院提取瞿*甲血样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瞿*甲持C1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瞿*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瞿*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

4、被告人瞿**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瞿*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瞿**,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宪
  • 审判员吴姿敏
  • 人民陪审员赵娅妮
  • 书记员朱向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