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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犯抢劫罪、盗窃罪徐贵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斜桥镇**限公司西厂门前停车场,窃得缪*停放的价值2200元的摩托车1辆。李**还与被告人徐**结伙,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沿江高等级公路下五圩港桥附近路边,采用驾驶摩托车尾随、捂嘴、卡**等手段,劫得贾*款物共计5862元等,并致贾*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的行为还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犯有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徐**归案后具有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辩解称,其抢包时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辩解称,李**抢到包前其曾多次劝阻,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1.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抢劫行为的实施者,其驾驶摩托车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徐**具有立功、坦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斜桥镇**限公司西厂门前停车场,乘隙窃得缪*停放的价值2200元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被告人李**、徐**计议骑摩托车抢包后,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李**乘坐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沿江高等级公路,发现携包独自步行的女子贾*后一路尾随。19时50分左右,李**、徐**驾车行驶至下五圩港桥附近路边时,李**下车采用捂嘴、卡**等手段,劫得贾*价值2772元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手包1只,包内有3090元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劫后李**乘坐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颈部挫伤、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的陈述、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其欲去江阴让陈*开汽车送其至八圩渡口。后其接到丈夫李*的电话,遂从渡口沿沿江公路往西走。其发现一辆骑式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他们超越其后掉头。其未在意继续前行。因其未找到出租车,就打电话让陈*来接其。19时50分左右,其将钱包夹在左腋,边走边发短信走到一公交车站台附近时,一男子经其辨认为李**,从后面追上来抢其钱包,其躲开后,李**将其摁倒在地,其说“我老公就要来了”。李**遂一手捂住其嘴巴,一手卡住其脖子。一会儿其就不能挣扎。李**抢走其钱包和步步高牌手机,并沿着沿江路往东跑,其随后追赶,发现李**坐上了等待着的另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了。两三分钟后,陈*开车过来,其告知被抢后陈*报警,并开车载其追寻摩托车,一直追到沿江公路和姜八公路交叉口附近的加油站未能寻获,后在加油站等到警察。其包内有3100元左右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李**卡其脖子,致其脖子右边有血痕,李**还将其手臂捏青紫。

2.证人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其开车将贾*送到八圩渡口后离开。四十分钟后,贾*打电话让其到沿江公路宇山万向附近的红绿灯处接她。后在宇山万向的一个公交车站台附近其找到贾*,发现贾*脖子上被抓坏,嘴角处有血迹。贾*称被两名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抢了钱包和手机,让其开车往汽渡方向追寻。其一边用号码为1351225的手机报警一边开车追赶,未能寻获。后在八圩**站处等到警察。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与妻子贾*通过电话,22时许得知贾*被抢包。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右颈部3.0cm1.0cm挫擦伤,左上臂中段前侧5.0cm3.0cm皮肤青紫淤血,右前臂下段外侧3.0cm3.0cm皮肤青紫淤血。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颈部挫伤、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贾*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2772元。

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报警人贾*;报警时间2015年7月29日19时54分;报警电话1351225;报警地点宇**向向新扬子船厂方向;报警内容一步行女子被两名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三千多元现金和步步高手机一部,报案人嘴角有伤,报警人不在现场已追案犯到八圩渡口;处警时间同日19时55分;到达时间同日20时15分。

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下午,其和徐**商量骑摩托车抢包。18时许,徐**驾驶其盗窃的骑式摩托车载其出去。其等经过八圩汽渡往前在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看到一女子拿着手机和钱包。过红绿灯后,其让徐**停车,其下车掉头准备抢该女子。因红绿灯路口有监控就未抢。其等继续前行了一段距离后又掉头,看到该女子右手拿着手机,左手腋下夹着钱包。其告知徐**就抢该女子,让徐**接应其。徐**车未熄火停在原地。其跑到该女子身边,双手抓住包往下一压,左手从她前面抢过来,右手抓她的手机。该女子护包,但未能护住,其抢手机时抓了女子的手臂。其抢后往回跑。该女子一边大叫抢劫,一边追赶其,其跑到徐**身边上车就跑。后到其住处发现包里有309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其分得1590元,徐**分得1500元以及一部手机。其余物品被其等扔到长江边的水塘里。

8.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李**提议骑摩托车出去抢包。7月29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李**驶向八圩汽渡方向。在八圩汽渡附近,看见一女子沿着马路步行,边走边玩手机,手里有一手包,李**提议抢该女子。其超越该女子至一个红绿灯路口,李**叫其停车。其停车后李**下来往回走,其也掉头转到马路的另一边,李**走到该女子的后面,因红绿灯处有监控,其喊李**离开。其等前行四五里路又掉头,看到该女子时,李**叫其停车说去抢她。其摩托车未熄火停了四五分钟后,李**跑过来,那女子在后面追,李**坐上摩托车后其开车就走。后到李**的住处,李**拿出一部手机以及一只包,包里有3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其分得1500元以及一部手机。包被其和李**扔到长江里。

关于被告人徐**当庭所提出的李**抢到包前其曾多次劝阻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一辩解既得不到当庭对质的李**的印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相吻合,更与其接应李**逃离现场并分得部分款物的行为相悖,故不予采信。

三、量刑事实

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当日在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所窃摩托车1辆及386元,扣押徐贵宾所劫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1156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缪*摩托车一辆、贾*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1542元。

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初字第069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张家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抢劫罪、盗窃罪,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所提出的其抢包时没有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7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害人贾*被李**采用卡**、捂嘴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几分钟后证人陈*到达案发现场,目击贾*脖子上的伤情,并于同日19时54分报警,处警民警于同日20时15分找到被害人,同日22时许民警对贾*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伤情照片,7月31日法医对贾*进行了检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贾*被抢劫受伤至等到处警民警,时间连贯、过程紧凑,可以排除他伤和自伤的可能,足见贾*的伤情系李**在抢劫时所致。本院认为,李**对被害人实施捂嘴、卡**等足以危害被害人身体的强制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当即抢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的这一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徐**驾驶摩托车载李**寻找作案目标,劫后驾车接应李**逃离现场,其行为是本案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并非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不是从犯。因此,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徐**具有立功、坦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徐**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张家**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 辩护人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永华
  • 人民陪审员方志强
  • 人民陪审员罗宁
  •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