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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东方明珠”音乐会所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程*放在吧台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部三星牌W999手机,后程*向曹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并取回被盗的两部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65元并发还给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13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图们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世渊
  • 书记员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