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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新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云南省*有限公司审理临沧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唐*、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张*、康*新成携带毒品海洛因400克、甲基苯丙胺1.6克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经勐捧镇大风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日8时30分,在张*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唐*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00克、甲基苯丙胺1.6克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上诉称其主观不明知,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作,依法应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康*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8时30分,原审被告人张*、上诉人康*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为云SZ1116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勐捧镇大风水路段时被武警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张*的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4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1.6克。

同日14时30分,在张*的协助下,民警在永德县永康金贝壳宾馆将前来接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9日8时30分,公安局民警在勐捧镇大分水路段对一辆车牌为云SZ1116摩托车检查时,发现车上的两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对二人人身进行检查。民警在张*的衣服口袋里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遂将张*及骑摩托车的康*抓获。同日下午,张*协助民警在永康金贝宾馆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唐*抓获。

2.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400克;另一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证实2013年1月8日,张*的大姑爹黄*打电话让张*骑摩托车到红岩,购毒的钱已汇到。张*到红岩黄*家,见康*已在黄*家。黄*拉到永康*。黄*交给张*两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张*拿着毒品出来,康*先行探路。1月9日7时许,张*打电话给康*,康*即到张*家房后接张*。张*将毒品装在穿的外衣口袋里。二人从石城出发,途经勐捧镇大风水路段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是带给一昆明男子。这是第三次送毒品给昆明的男子。上次也是康*送的张*,昆明男子的弟弟接毒品后给了张*3000元钱,张*给了康*700元。

(2)被告人康*供述,证实2013年1月8日中午1时许,康*到缅甸红岩赌博输了钱,康*即将自己的摩托车当到黄*开的当铺。康*拿着当的1000元钱又去赌。约1个小时,钱全输光。黄*让康*拉人。约下午4时许,张*到了黄*家。晚饭后,康*见黄*拿了两包东西给张*,张*放到外衣口袋里。康*已经拉过一次张*,所以知道黄*给康*的是毒品。张*让康*先骑摩托车先去探路,如路上有公安堵卡就打电话给张*。晚7时许,康*载着张*到110界桩将张*放下。康*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张*骑摩托车在后跟着。当天顺利到家。1月9日8时许,康*按张*的要求让康*到石城寨子接他。康*接到张*,见两包毒品放在张*穿的外衣口袋。康*载着张*到了大风水,就被公安民警查到了。

大约2012年12月的一天,康*新成也送过一次张*。到永德后是一外地口音男子来取的毒品,取毒品后给了张*兵几千元钱,张*给了康*新成700元钱。

(3)被告人唐*,证实几天前,“小周”到唐*处拿了20000元钱,由“小周”给缅甸毒贩付钱。随后,“小周”打电话让唐*到永康拿“货”。1月9日12时许,唐*从昆明到了永康。后唐*接到张*的电话说他在车站附近一宾馆住着,让唐*去找他。唐*到了宾馆203房,给了张*4000元钱运费,将毒品放到裤袋里,走到宾馆门口时即被抓了。

此前向张*买过毒品两次,被抓这次是第三次贩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实新成、张*、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及原审被告人张*、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认定康*犯运输毒品罪,有康*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亲眼看见张*运输的是毒品,其供述与同案被告张*的供述相互吻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一致。康*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康*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及其辩护人所提康*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康*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镇康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云南*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被告人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镇康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镇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淑芳
  • 代理审判员赵伟
  • 代理审判员艾荣庆
  • 书记员陈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