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工业区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S103省道东复线农**学地方时被交警查获。
经绍兴文**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证明,证人赵*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傅*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