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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叶*饮酒后驾驶年检已过期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达公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公安信息网行政处罚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个体经营者。2010年11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2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舒杰
  •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