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叶*饮酒后驾驶年检已过期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达公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公安信息网行政处罚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