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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JW89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被告人刘X乘坐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园桥西公路处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桥西公路处卖烧烤被害人杨XX陕JK40XX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事故后刘X并未停车,而是倒车后由北向南沿南河滨路继续行驶至高坡汽车城“长城汽车4S店”停下,后被告人张*驾驶陕JW89XX号长城客车从高坡汽车城“长城汽车4S店”出发返回“鸿禧南苑酒店”门前,被人认出后予以查获。被告人张*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2015)第133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19mg/100m1,被告人刘X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2015)第133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75mg/100m1,两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JW89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被告人刘X乘坐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园桥西公路处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桥西公路处卖烧烤被害人杨XX陕JK40XX号福田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正在买烧烤的柏呜放头部受伤,事故后刘X并未停车,而是倒车后由北向南沿南河滨路继续行驶至高坡汽车城“长城汽车4S店”停下,后被告人张X驾驶陕JW89XX号长城客车从高坡汽车城“长城汽车4S店”出发返回“鸿禧南苑酒店”门前,被人认出后予以查获。被告人张X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2015)第1333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19mg/100m1,被告人刘X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2015)第133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75mg/100m1,两被告人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刘X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定中心(2015)第1333号、1334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当庭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 被告人刘X,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慧军
  • 书记员丁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