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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甲醉酒后驾驶豫MQ0570号长安面包车,载贾*丙由卢氏**超市驶往水果市场,行至卢氏县文明路徐*湘菜饭店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卢氏县范里镇居民任某某驾驶的豫M558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贾*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贾*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贾*甲于当晚到卢氏**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贾**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贾**除承担任某某医疗费外,另赔偿任某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贾*丙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贾*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卢氏**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卢氏**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贾*甲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贾*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曾用名贾**,贾*,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光辉
  • 审判员张军川
  • 人民陪审员赵丽萍
  • 书记员李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