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王*在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小区吴**家吃饭并饮酒。后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籍山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王*驾车行驶至环城北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3mg/100ml,属醉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执勤经过等书证;证人周*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1103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