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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沙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闽04-40299号拖拉机,从沙县水南村往沙县水南林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水南林场路段时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出警处置时,当场带被告人黄*到沙**院提取血样。被告人黄*的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4.28mg/100ml,属醉酒。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良云
  • 书记员张德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