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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从崇阳大道往崇**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樊*,经法医鉴定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到崇阳**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从崇阳大道往崇**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樊*,经法医鉴定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到崇阳**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100ml,属于醉酒。

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投案自首。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6、证人丹**的证言:2015年5月2日19晚上,我和汪某某在一起喝酒后,汪某某驾车走了。

7、证人胡*的证言: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县检察院门口路段时,撞倒我儿子樊*。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5年5月2日19时许,我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从崇阳大道往崇**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樊*,我随即将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崇阳**察大队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崇**警大队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汪某某除支付樊*医疗费80000余元外,一次性赔偿樊*各项损失120000元。樊*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某,崇阳县人民法院职工。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金维
  • 审判员段文英
  • 人民陪审员曾蒲生
  • 书记员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