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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徐*在宿松县孚玉镇辣子鸡饭店吃饭时喝了三瓶啤酒,20时许,徐*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宿**关中学路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徐*在宿松县孚玉镇辣子鸡饭店吃饭时喝了三瓶啤酒,20时许,徐*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宿**关中学路口时被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尹*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辆信息资料,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的保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