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龙江县景星镇窝铺村行驶至景星镇东升村3队公路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在龙江县景星镇东升村3队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景星镇东升村3队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在龙江县景星镇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中午,其在张*家饮一杯二两半白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景星镇东升村,被执勤交警查获。
(三)鉴定结论
齐齐**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1.4mg/100ml。
(四)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