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泮*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与舞阳街交叉口路段处,与庞*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泮*的供述、证人庞*、龚*、姚*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材料、民事裁定书及辨认笔录、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