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张*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华侨中学门口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医院提取血液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