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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晥CJ128J号轿车,在本市淮上区沿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血液中全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酒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晥CJ128J号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淮上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薛*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蔡元利
  • 书记员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