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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甲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丁蜀镇宝阳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南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甲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储晨洁
  • 书记员葛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