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鄂某号比亚迪轿车从阳新县兴国镇立交桥沿陵园大道往三医院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国**务中心门前路段时不慎与前车陈*驾驶的鄂某甲号北京现代轿车追尾,后**因急于送病人去医院遂准备倒车绕路,在倒车时撞上了紧随其后的石*驾驶的鄂某乙号凯迪拉克牌轿车。事故发生时恰巧被在此巡逻的阳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发现汪*有酒后反应,遂对其作血液酒精测试。经理化鉴定,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已分别赔偿陈*人民币7000元、石*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私和协议书、收条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的证言,理化鉴定书、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