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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在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口味堂”餐馆聚餐饮酒后,驾驶鄂某号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载乘妻子和女儿返回本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该车行至城北工业园金三角世纪城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刘*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的事故。经理化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除支付全部医药费外另额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刘*的证言,理化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进干
  • 书记员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