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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状元路自南向北往夏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梅西路二小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安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俞丽妃
  • 书记员王静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