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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佳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肖*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孙*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进行了抽血检验。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承担是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肖*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报案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孙*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秀莲
  • 书记员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