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邓*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一辆核定载员数为19人的中型专用校车载乘42人(其中小学生10人,幼儿园学生32人,超载120%)沿106国道送学生回家,行至阳新县浮屠镇王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驾驶校车运送学生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超载12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邓*购买一辆号牌为鄂某号的核定载员数为19人的中型专用校车,挂靠阳新县**有限公司营运。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该车专职驾驶员石*亮有事未来,被告人邓*便在未取得校车专用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该校车载乘42人(其中小学生10人,幼儿园学生32人,超载120%)沿106国道送学生回家,行至阳新县浮屠镇王志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周*、王*等人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查获经过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驾驶校车运送学生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超载120%,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校车,且超载120%,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