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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70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酿造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蔺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3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蔺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70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酿造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蔺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有勋
  • 书记员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