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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环城路沿陵园大道逆向往东坡路方向行驶,在陵园大道狮子垴路口与向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鄂某号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向某当即报警,赶赴现场的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罗*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已赔偿向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凭证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刘*、谈某的证言,理化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他人车辆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进干
  • 书记员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