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红门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宗坊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泰公交化鉴(2015)0864号、泰公刑鉴(毒)字(2015)253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