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驾驶鄂某号别克牌小轿车回家,途经阳新县**警中队门口时,遇上民警开展酒驾清查行动,肖*被民警拦下检查,因酒后冲动肖*与民警发生争吵和推攘,民警发现肖*身上有酒味,遂对肖*进行了酒精测试。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黄石**鉴定中心对肖*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肖*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倪*、焦*、刘*等人的证言,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