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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通过互联网QQ联系方式,向龚**(已判决)出售“一号通”号码。2014年4月初,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出售的“一号通”号码进行调查,并明确告知刘某某出售的“一号通”号码被龚**用于电信诈骗。刘某某在获知上述情况后,仍然于2014年4月底、9月初以1550元价格分别出售4个“一号通”号码(023-86807535、023-86809737、023-86807512、023-86807017)和3个“一号通”号码(023-86809652、023-86805177、023-86801633)给龚**。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龚**等人使用其中的3个“一号通”号码(023-86807512、023-86807017、023-86809737)诈骗被害人王某某745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号通”号码充值记录、汇款凭证、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龚**、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作案工具,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预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 辩护人蒲星伍,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小梅
  • 书记员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