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红色奔腾B50轿车,从大同区林源镇六村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与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XX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0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红色奔腾B50轿车,从大同区林源镇六村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与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XX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0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信息情况、证人赵XX、李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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