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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94836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十”字南5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甘MV0993号车碰撞,致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5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94836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十”字南5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张*驾驶的甘MV0993号“丰田”越野车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赵某某经庆**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外伤;3、呼吸功能衰竭;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5.95mg/100ml。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张*车辆修理费5800元。已履行。张*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一辆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的事实;

2、证人姜*的证言,证明赵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

3、现场拍照,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的身份、驾驶及车辆信息等基本情况;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伤情;调解笔录、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张*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缓刑考验期届满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1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良刚
  • 人民陪审员冯永军
  • 人民陪审员吴晓金
  • 书记员白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