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C7029号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然路-湖西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马鞍山市红旗路沙漠绿洲饭店喝酒吃饭。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EC7029号二轮摩托车沿马鞍山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然路-湖西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交警将王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提取血样送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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