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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马**走私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马*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马*在台山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将编号为EE522287499CN内装有伪装成9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99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二)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曹*在台山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将编号为EE522287508CN内装有伪装成20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2372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三)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曹*在台山市*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将编号为EE522287560CN内装有伪装成14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152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四)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将被子、键盘、麦片等物品包装好后交给马*,由马*在台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快递公司业务员陈*将上述物品寄往美国,该包裹的单号为EE808413605CN。同年12月10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查获共净重181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颗粒状晶体。

(五)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曹*、马*在台山市台城从伍*慈(另案处理)处接收一批氯胺酮。4月7日,被告人曹*通过微信将收件人梅*(另案处理)发来的美国地址及联系电话转发给马*,让马*把毒品氯胺酮寄往美国。4月8日,马*按李*(另案处理)提供的另一地址委托快递公司业务员陈*将藏有毒品的包裹邮寄到美国。9日,快递员陈*发现包裹有异常即报警,民警在包裹内查获出共净重557.1克含氯胺酮的白色晶体2包。同日下午,被告人马*致电称要取回上述包裹。16时许,被告人马*在台山市台城某购物广场门口向陈*取回上述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马*居住的屋内分别搜获出净重101.8克、395.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化验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马*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走私毒品氯胺酮6773.4克、386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曹*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马*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于2012年11月9日走私毒品氯胺酮152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曹*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红梅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1、在原判认定的第4单即2012年11月27日的事实中,上诉人曹*并不知道邮寄物品中有毒品,该单应不予认定;2、在原判认定的第5单即2013年4月5日的事实中,上诉人曹*所起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3、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人员尚未归案;4、曹*以邮寄的方式向境外输出毒品而非将毒品携带入境,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毒品已经被海关截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发生实际危害;5、曹*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除了在第5单中缴获的毒品氯胺酮557*,原判认定的第2、3单事实中,上诉人马*均是在不知内有毒品的情况下代人邮寄包裹的;2、上诉人马*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所起作用次要;3、在2014年4月5日的事实中,上诉人马*寄出包裹后又要求取回,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马*在广东省*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将内装有伪装成9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包裹(编号EE522287499CN)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检出净重99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7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从编号EE522287499CN、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9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在台城某货运代理公司,还给邮政速递和DHL快运接业务。我收件邮寄物品后都会将每一个邮件的邮寄单号、寄件人、邮寄物品等内容在电脑上做记录,分别记录收取包裹的时间、寄出的单号、国外的目的地、包裹的物品名称、包裹的重量、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运费、寄件人和是否有人签收等信息。从记录上看,马*从2012年开始找我邮寄物品,物品都是邮寄到美国,但具体地址都不同,我收件的地址也不相同。2012年11月5日,马*打电话叫我到她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号**收取的用塑料袋装的几袋茶叶,邮寄目的地是美国。同日19时许,我通过QQ号将运单单号EE522287499CN发给马*,该单号是她寄去美国的邮件单号。

证人陈*儒指认出上诉人马*;指认出其向马*收取包裹的地址;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499CN及该包裹内马*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

3、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马*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邮寄4千克茶叶到美国,单号为EE522287499CN。

4、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马*与陈*于2012年11月5日有3次通话记录,次日有1次通话记录。

5、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公(网监)勘*(2013)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马*的手机内容进行检查,证实上诉人马*通过QQ与证人陈*联系,发送内容为“49218AVEC22BrooklynNY11220,MeiJunFeng,联系电话系917****602”给陈*,陈*回复邮件编号“EE522287499CN”。马*通过QQ号于2012年11月6日向梅*锋发送内容“EE522287499CN”等。

6、上诉人马*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表示对该单事实不知情或保持沉默。

(二)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曹*在台山市台城委托快递员陈*将内装有伪装成20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编号EE522287508CN)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检出净重2372克含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6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从编号EE522287508CN、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20包,净重23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曹*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找我邮寄物品,一开始因不认识曹*2人就在电脑记录的寄件人一栏填写“马*的朋友”,后来我就在寄件人一栏填写“碧秀”或“秀”。曹*曾于2012年11月5日打电话叫我到她居住的台城镇东郊路**号**房收取用塑料胶袋装的茶叶。邮寄目的地是美国的同一城市,但街道邮编和收件人电话不同。

证人陈*儒指认出梅*、上诉人曹*认出其向曹*包裹的地址;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508CN及该包裹内曹*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

3、快递公司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曹*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邮寄8.5千克茶叶到美国,单号为EE522287508CN。

4、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曹*与陈*于2012年11月4日有3次通话记录;与梅*忠于2012年11月3日有3次通话记录,同月4日有3次通话记录,同月5日有2次通话记录。

5、上诉人曹*供述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我帮男朋友梅*某忠邮寄毒品K粉到美国。通常梅*某忠在美国通过电话与“牛仔”商定毒品K粉的交易事宜后,再由“牛仔”将毒品K粉交给我,我收到K粉后,就将K粉邮寄到当次梅*某忠提供的美国地址,每次的地址均不同。我没有参与过毒品K粉的包装。2012年11月初一晚,“牛仔”在台城镇东郊路**号**楼下将装成真空绿色铁观音茶叶的毒品K粉交给我,我收到K粉后就按梅*某忠提供号码致电快递员“靓仔”到台城镇东郊路**号**收件,并将上述装有毒品K粉的铁观音茶叶交给“靓仔”邮寄到美国,收件人是MEIWAIHAO,邮寄的相关手续也由“靓仔”代为办理,我还按梅*的吩咐给了“靓仔”1000元。深圳*有限公司截获的编号EE522287508CN就是这次我寄出的包裹。2012年过年前的某天下午,我还按梅*某忠的吩咐给了“牛仔”8500元。

上诉人曹*;指认出伍某慈就是“牛仔”;指认出陈*就是“靓仔”;指认出其在台城东郊路**号**交陈*邮寄到美国的毒品K粉。

(三)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曹*在台山市台城委托快递员陈*将内装有伪装成14包茶叶的毒品氯胺酮的包裹(编号EE522287560CN)邮寄到美国。次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检出净重1528克含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58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从编号EE522287560CN、申报为茶叶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15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我到东城大道收取了用2个塑料胶袋装着的密封茶叶,就是编号EE52287560CN的包裹,交件时马*和曹*,我不记得是谁给的,但我在电脑记录中登记的是秀(曹*)。

证人陈*儒指认出EMS单据EE522287560CN及该包裹内曹*交给其邮寄到美国的茶叶。

3、快递公司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9日曹*委托业务快递员陈*邮寄8.5千克茶叶到美国,邮寄单号为EE522287560CN。

4、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曹*与陈*于2012年11月9日有1次通话记录,同月15日有1次通话记录;与梅*忠于2012年11月8日有3次通话记录,11月9日有1次通话记录。

5、上诉人曹*供述称,我除了寄出编号为EE522287508CN的包裹外,还曾叫过陈*儒到台城收件,邮寄毒品K粉,可能就是单号EE522287560CN的包裹。每次伍*慈把毒品交给我,我都没有拆开来看过,我接到的毒品K粉都是已经包装好的,当时我在出租屋交毒品给快递员邮寄时,马*也在现场,但我并没有告诉马*包裹里面有毒品。

上诉人曹*出马红梅。

6、上诉人马*的供述称,2012年11月9日曹*在台城东城大道**号**邮寄包裹时我应该在场,但我并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四)2012年11月27日,上诉人曹*将一批内装有毒品氯胺酮的日用品包装好后交给马*,由马*在台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将编号EE808413605CN的上述包裹交给快递员陈*美国。同年12月10日,该包裹被深圳*有限公司截获,并从中查获净重1819克含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颗粒状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关缉鉴(化验)字(2012)071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从编号为EE808413605CN申报为食品、被套的出境EMS邮件中,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净重18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EE8084113605CN的包裹是马*2012年11月27日打电话叫我到台城某汽车租赁里收取的,是用塑料袋装着的被子和麦片冲剂等物品。随即,我向深圳*有限公司报告,这次邮寄物品的单号因此在网上查询时间受到影响,马*和曹*还打电话询问过。

证人陈*儒指认出台城某汽车租赁;指认出EMS单据EE808413605CN及包裹内马*在某租车行交其邮寄到美国的被子、麦片、凉茶及饼干。

3、快递公司邮件收发登记表证实,马*于2012年11月27日委托业务快递员陈*邮寄8.5千克食品到美国,单号为EE808413605CN。

4、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曹*在2012年12月3、6、10日各有1次通话记录;上诉人马*与陈*在2012年11月27日有2次通话记录,11月28日有1次通话记录,11月29日有3次通话记录,11月30日有4次通话记录;马*与曹*于2012年11月27日有4次通话记录。

5、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公(网监)勘*(2013)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马*的手机内容进行检查,发现:(1)马*通过QQ与“诺言”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多次联系,其中提到被深圳*有限公司查获的编号为EE808413605包裹。(2)马*与梅*某锋于2012年11月27日开始有多次联系。(3)马*与曹*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QQ聊天。

6、上诉人曹*供述称,EE808413605CN包裹中的被单、IPAD外套带键盘、麦片等是我交给马*邮寄到美国的,被单是我帮梅某忠买的,麦片是一个陌生女子交给我的,我并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K粉。

7、上诉人马*供述称,2012年底,曹*拿了1袋装有被子等物品到我上班的台山某租车行,让我联系陈*邮寄去美国,我就叫陈*到某租车行收件,让陈*将上述物品寄去美国,而上述物品中是否藏有毒品K粉,我就不知道。

上诉人马*指认出曹*。

(五)2013年4月5日,上诉人曹*、马*在台山市台城从伍*慈(另案处理)处接收毒品氯胺酮。4月7日,曹*让马*把毒品氯胺酮寄往美国。4月8日,马*按李*(另案处理)提供的另一地址委托快递员陈*将藏有上述毒品氯胺酮的包裹邮寄到美国。9日,陈*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包裹内查获出共净重557.1克含毒品氯胺酮的白色晶体2包。同日下午,上诉人马*致电陈*称要取回上述包裹。16时许,上诉人马*按照约定在台城某购物广场门口向陈*取回上述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马*居住的屋内分别搜获出净重101.8克、395.5克含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21时许,马*致电称,有物品要邮寄并要我到马所住的地方收件。我到达后,马*交给我1袋物品并说要邮寄到美国,该袋物品内有2包广东凉茶颗粒、3盒清淋颗粒、5盒阿莫西林胶囊和1张写有收件地址“49218AVFD15BrooklynNY1120USA347****702LiJieFeng”的纸条。我看过后就带回公司,过秤时发现2包广东凉茶颗粒的重量明显不一样,且与包装袋上显示的重量不符,我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人员当场检查马*交寄的可疑物品,我看见可疑物品广东凉茶颗粒内另有小包装袋,小包内装有白色粉末。4月9日13点许,我在协助公安调查时接到马*电话称,要取回交给我寄的物品。后经公安人员安排,16时许,我到达约定地点某购物广场将物品退回给马*时,被公安人员带回协助调查。

证人陈*儒指认出其于2013年4月8日晚所收物品中的2包广东凉茶颗粒称重600克,拆开后发现是白色粉末;指认出白色氯胺酮试板上呈现的一条红色线是凉茶内白色粉末的现场检测结果。

2、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公缉勘字(2013)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4月9日18时50分对马*暂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大厅左侧房间1靠里面书柜上的茶叶筒内查获1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除包装外约重102克,靠门床上查获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3盒复方金钱草颗粒、1包广东凉茶颗粒、1包板蓝根颗粒,其中1包板蓝根颗粒为重新封口,拆开包装后见白色晶状粉末,除包装外约重397克,客厅前侧房间衣柜前地面上有白色纸袋,纸袋内装有白色封口机1台,塑胶手套若干。现场提取上述发现可疑白色晶状粉末及相关物品。

3、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出租屋处扣押:(1)用印有“GLAD”字样透明塑胶袋封装的白色晶状粉末约102克;用印有“板蓝根颗粒”字样白色袋子封装,内装20小袋的白色晶状粉末约397克。(2)绿色塑料袋包装的复方金钱草颗粒3包,规格为10G10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广东凉茶颗粒1包,规格为10G10袋。(3)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包括EE941742205CN一式6张、EE607734081CN寄件人存联1张、EE675024642CN寄件人存联1张。(4)单号为718108051001、收件人为马*的中通*有限公司速递单收件人存根联1张和收件地址为江门市台山市东城大道**号**房、收件人为曹*的中通*有限公司速递单1张。(5)印有“SINBO”的白色封口机1台、无包装的棕色颗粒2.45千克。

4、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红梅处扣押邮递包裹1份,内有:外用广东凉茶颗粒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270克,去皮约251克,外用广东凉茶颗粒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330克,去皮约309克、修正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G10袋的清颗粒3盒,通药制*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粒2板的阿莫西林胶囊5盒、写有“49218AVED15Brooklyn”等字样的黄色纸张1张。

5、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字(2013)33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曹*、马红梅处缴获的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分别净重250克、307*、101.8克、395.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6、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马*租住的台城镇东城大道**号**房处搜获的封口机,经痕迹检验显出清晰指印1枚。

7、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马*右手小指捺印样本与江公司鉴(痕检)字(2013)3号手印检验鉴定报告中封口机上显现的指印系同一人所留。

8、曹*136****8439的信息记录证实,上诉人曹*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微信将梅*发给其的邮寄毒品K粉的美国接收地址和收件人转发给马*,马*收到上述信息。

9、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曹*号码136****8439与短号为689的马*于2013年4月4日有2次记录,4月5日有2次通话记录;马*与手机号码为136****2763的陈*儒于2013年4月5日有1次通话记录,4月8日有2次通话记录,4月9日有4次通话记录。

10、中国银*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4月8日曹*使用中国银*有限公司账户65615****702将人民币6129元转账至马*的中国银*有限公司帐户71205*****31。

11、上诉人曹*供述称,2013年4月5日11时许,我致电马*称,梅*说“牛仔”当晚会来送东西。马*同意了。18时许,我到与马*合租的台城东城大道**号**房,与马*聊天后进入我房间睡觉。后接到“牛仔”的电话,我就打电话告诉马*继续睡觉。“牛仔”这次交给马*的毒品K粉的包装和数量我都没有看过。我从台城东城大道**号**房回到台城东郊路23号201后,就将梅*发到我微信上的地址和收件人名称通过微信转发给马*。内容是“收件人是YANZHONGMEI,地址是49218AVE#C54BrooklynNY11220,收件人电话是917****504。”这次邮寄毒品K粉,我给了马*6000多元。是在“牛仔”将毒品K粉交给马*,梅*转了990元美金到我中国银*有限公司的帐上,让我换成人民币向马*支付毒品K粉的钱。4月7日,我与马*一起把990元美金在柜员机上转成6000多元人民币后,通过中国银*有限公司卡转账到马*中国银*有限公司卡的帐上。我邮寄的毒品K粉都是“牛仔”提供的,马*应该是负责把毒品伪装后寄到美国,我也在马*居住的台城东城大道**号**房见过1台包装K粉的封口机。

上诉人曹*认出其在台城镇东城大道**号**房见过的封口机;指认出东城大道**号**房;指认出其以微信方式发给马*邮寄毒品K粉的美国地址及收件人。

12、上诉人马*供述称,2013年4月5日18时许,曹*到我暂住的台城镇东城大道**号**房告诉我,伍*某慈会拿K粉过来。21时许,曹*接电话后对我说,伍*某慈到门口并叫我出去拿东西。我出去后,伍*某慈在门口给了我共重1059克的毒品K粉2大包,我拿到后就回房与曹*聊天。曹*与我坐到次日2时许*离开,离开时叫我帮忙包装好毒品K粉寄去美国给梅*,并通过微信发了梅*的美国地址“YanzhongMei49218AVE#C54BrooklynNY1122********504”给我,但我并没有将毒品寄往上述地址,而是将毒品K粉寄到李*通过QQ发给我的另一个美国纽约的地址。4月7日,我到台山东门某大药房购买3包广东凉茶颗粒和1包板蓝根颗粒,回去后将凉茶颗粒的原包装拆开倒出凉茶,再将毒品K粉装进去用封口机重新封口,这种伪装方法是李*教的。4月8日21时许,我打电话叫快递员陈*到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号**房收件,并将2包伪装成广东凉茶颗粒的毒品K粉和一些药品交给陈*。次日12时许,我联系陈*要求退回上述物品。15时许,我与陈*商定在台山某广场退回包裹。16时许,我与陈*在某广场正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陈*用纸箱装住的我原来要邮寄到美国的药品、毒品K粉和写有美国地址的纸条。经民警检查,2包广东凉茶颗粒内共有毛重560克的毒品K粉。18时30分许,民警到我租住的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号**房搜出2包共毛重499克的毒品K粉和封口机1台,该房是曹*租的。我帮忙邮寄K粉是因为李*锋说会给我3000元人民币和帮我女儿办理入户,但都没有做到。

上诉人马*指认出伍某慈;指认出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搜获的纸盒,内装有2包广东凉茶包装的毒品K粉;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台山市台城镇东城大道**号**处搜获的用板蓝根颗粒袋包装的毒品K粉;指认出公安人员在台山市东城大道**号**房内搜获的毒品K粉;指认出封口机及包装毒品的工具;指认出1352****289手机内的短信记录;指认出写有收件人地址“49218AVED15BrooklynN.Y11220USA,347****702,LiJieFeng”的纸条。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曹*、马*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深圳海*公司关员对出口EMS渠道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编号分别为EE808413605CN、EE522287560CN、EE522287499CN、EE522287508CN的邮件存在可疑,彻底开拆查验,发现内部夹藏可疑物品,经检验确定为氯胺酮后,对案件立案侦查并抓获二人。

3、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曹*扣押银行卡4张,分别是卡号为62220220120****3439的中国*有限公司牡丹灵*1张、卡号为62170031200****1780的中国建*有限公司龙卡通1张、卡号为62109858920****17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1张、卡号为62166170020****9161的中国银行卡1张;涉案手机2台,分别是号码为136****8439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台、号码为1343****838的黑色IPhone手机1台。

4、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马红梅处扣押卡号为6210**589200005817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为60138270020****6612的中国银行卡1张、号码为1352****289的白色IPhone手机1台。

5、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单,证实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到快时递快递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邮寄2个包裹到美国。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均已通知曹*、马*。

7、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我任广州市*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员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6日收到曹*邮寄到美国的2个包裹,单号分别是EE607733948CN和EE6077339790CN,收件人地址、电话、姓名等都填写在邮寄单上,邮资分别是2.2公斤350元和2.9公斤400元,曹*都是以现金支付。

证人叶*认出曹*。

8、视频光盘9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曹*、马*及抓获、辨认、搜查、毒品称量、现场询问证人等过程。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

第一,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承认其对邮寄物品中含有毒品具有明知的故意。且上诉人曹*采用相同作案手段与他人配合多次实施走私毒品犯罪,持续时间长达数月,其对邮寄物品系伪装的毒品应当有明知的故意,尤其是在实施2012年11月27日的犯罪之前,其已经实施了其他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邮寄包裹内有毒品不知情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二,在2013年4月5日的走私犯罪中,曹*在明知的前提下,通知马*接收毒品氯胺酮后邮寄出境,是走私毒品犯罪链条中的关键一节,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曹*在该单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曹*与他人合谋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但其他人是否归案并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曹*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其量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犯罪侵害了国家海关监管秩序以及毒品管制秩序,无论入境还是出境均应受到严厉处罚。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人没有归案及其系向境外输出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

第一,从马*与梅*某锋、“诺言”等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可见上诉人马*明知邮寄物品不合法、交易信息异常等情况,却仍然多次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其辩解并不知情,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二,上诉人马*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同案人配合实施接收、交邮、伪装毒品等行为,还单独实施了第一单犯罪,且涉案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在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所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2013年4月5日,上诉人马*将伪装后的毒品氯胺酮交给快递公司业务员邮寄,其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虽然其后企图取回该包裹,并不影响其行为既遂,该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属实,据此可对上诉人马*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马*走私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曹*参与走私毒品犯罪4次,走私毒品氯胺酮6773.4克,上诉人马*参与走私毒品犯罪3次,走私毒品氯胺酮386*;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马*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上诉人马*参与犯罪次数相对较少,涉及毒品氯胺酮数量相对较少,罪责相对曹*较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暂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广东三*有限公司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汶村镇,暂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黄*,广东三*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建兵
  •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 代理审判员蔡晶
  • 书记员邝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