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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薛**、邓**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云南省*有限公司审理曲靖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张*、薛*、邓*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张*、薛*、邓*,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朱*、张*、薛*、邓*,并听取了检察机关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留英伙同被告人张*、薛*、邓*等人利用“云南天*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曲靖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为借口,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致使非法集资款无法归还。朱留英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为人民币34796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350元;张*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为人民币2856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58400元;薛*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为人民币2691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000元;邓*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为人民币6236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张*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薛希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邓*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令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给张*、薛*的是空白合同,数额是他们填写,由于其没有文化,也在上当受骗,请司法机关给其机会承担还债责任,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也是受害者,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薛*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过利用“云南天*有限公司”和“曲靖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的名义集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判定性不准,认定上诉人邓*犯集资诈骗罪名不当,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上没有体现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诉人朱*上诉人张*、薛*、邓*等人利用“云南天*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曲靖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为借口,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四上诉人分工负责,共同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为人民币3479600元,致使非法集资款无法归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350元;其中朱*涉及人民币3479600元,张*涉及人民币2856000元,薛*涉及人民币2691000元,邓*涉及人民币62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各集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到诈骗及抓获上诉人朱*、张*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尹*、李*、陈*、陈*、郝*、黄*、杨*、田*、王*、李*、郭*、杨*、施*、吴*、杨*金、马*、王*、李*、蔡*、李*、袁*、张*、陈*、朱*、王*、彭*、杨*怀、张*、柏*、杨*英、李*、何*、张*、蔡*、杨*琪、杨*波、杨*德、冉*、林*、杨*英、张*、苏*、和某华、马*、姚*、迟*、黄*、彭*、邓*、洪*、郑*、缪*、余*、毛*、刘*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朱*在昆明开办“云南天*有限公司”和在曲靖开办“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利用公司的名义朱*、张*、薛*、邓*等人的宣传、讲课、操作,并到养殖基地查看后签订借款合同,并将钱借给朱*、张*、薛*、邓*,后四人均到期不还钱,且下落不明,公司及基地也停业未经营。各受害人还证实了分别向四上诉人集资的具体数额。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朱*于2010年7月份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兴旺生猪养殖基地租赁给他经营二十年并将该基地注销的情况。

4.证人熊*的证言,证实了其妻子朱*创办天福公*有限公司、兴旺基地及经营亏损而在昆明向一些老年人集资借款的情况。

5.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云南天*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的相关工商登记情况,法人均为朱*。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于2010年7月1日变更为由陈*为法人的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和谐猪场。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朱*以曲靖市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名义与各集资受害人所签的借贷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借条、付款通知单、收条、定金登记表、情况汇报表、兴旺合同名单、还款协议、朱*的检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朱*、张*、薛*、邓*等人非法集资的事实及所涉集资款的具体数额,与各受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7.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朱*供述及辩解:其办了“曲靖市麒麟区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又在昆明成立“天福农*有限公司”,在昆明办*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是由薛*的。通过“天福农*有限公司”在昆明向一些老年人筹集了500万左右的资金,其得到总数的55%,大约300万左右,其余的45%是由薛*、张*等人分。因为其缺乏周转资金,张*、薛*就找到她,称愿意帮筹集资金,筹集到的资金他们占45%,其占55%为周转资金,并要求其在昆明注册一个公司,之后薛*以其的名义在昆明注册了公司,其和薛*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薛*做好一个空白的借贷协议书来曲靖找其,由其在法人一栏中签名及盖上养殖基地的章,薛*就拿走了空白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之后,其实际拿到了300万元左右现金,同时其还打了收条。薛*、张*还安排客户来养殖基地参观。昆明公*有限公司的事由薛*、张*操作。养殖场的土地是其向越州镇*有限公司租用的。在昆明的筹资方式,就是叫一些老年人投资生猪养殖,并承诺支付每月8%的利息。总共大约向200余人筹过资。筹集到的资金投进养殖场养猪亏损了。“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后来她以50万元转租给陈*来经营,并把工商、税务登记全部注销了。“天福农*有限公司”因还不了钱,也注销了。帮其向外界集资的人主要是张*、薛*、邓*向农村信用社贷了300多万元也未还。朱*辩称,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集资款,其有产业,未虚构事实,有能力归还所欠款项,不以非法占为目的,只提成集资款的55%,愿意把所欠款项还清,不是犯罪,司法机关认定的集资款数额过高,不准确。

(2)张*供述及辩解:2008年间其认识了朱*,后就帮朱*集资,其和薛*负责帮朱*集资,做到2009年3月份,后就由邓*负责帮朱*集资了。其和薛*总共帮朱*集资到了500多万元左右。具体做法是把客户叫来开会,然后带客户到曲靖朱*开办的“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参观,介绍这个产业是很好的,养一头猪国家补贴100元,还说这个产业可以低利息贷款,国家已经批准了,然后才叫客户拿钱出来投资,并承诺给客户每三个月本金的百分之四作为利息。一共向近300人集过资。其是行政经理,主要负责办公室、接待客户、管理客户资料、统计报表、带客户实地参观。薛*主要负责外面的工作,联系开会地点、联系参观用的车辆、开会的时候负责给客户讲课,然后还负责和朱*接洽。集资约定期限有3个月、6个月、12个月,约定的利率如4%、8%,向客户承诺还款期限到后还款付息。公司借来的钱薛*占45%,朱*占55%,后来邓*等人接替了薛*的位置。集资款朱*占55%,薛*占45%,薛*拿到钱后又分给大家,如果不是其发展的客户,其从中拿2%,但如果是其发展的客户,其从中提32%。公司里另外还有四个处长,这四个处长平分30%,剩下的是薛*的。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书是以“兴旺生猪养殖基地”的名义签订的,借款人都是与朱*签订。因为要在昆明集资,就在昆明办公司,所以就注册了天福公*有限公司,天福公*有限公司没有卖过任何产品,就是用来集资的。张*辩称,其未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其是自己一人做并按集资数额提成30%,朱*的公司和基地真实存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薛*供述及辩解:,其认识朱*,朱*在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有一“兴旺生猪养殖基地”,要扩大经营规模,需要集资500万左右,就找到张*,张*让其一起参加,后来与朱*好集资款的45%提给张*,朱*自己拿走55%,他从45%中提取3%。后来在昆明注册了一家“天福农*有限公司”,张*负责安排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大部分客户是张*发展的。其根据朱*给他的“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可行性报告上的内容,告诉客户投资并答应给现金4%的金额作为每三个月的利息,半年8%的利息,之后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让客户放心投资,张*负责收钱。其和张*还带客户到曲靖朱*的养猪厂去参观。后张*又找邓*合伙集资。“天福农*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实体经营,公司合同、章*都是张*管理。薛*还辩称,其只负责讲课,对其余事务不知情,在2009年以后就未参与集资,所涉及数额只有100万左右,其只按3%进行提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4)邓*供述及辩解:2009年其与张*做集资的事时认识了朱*2、3月份时张*说她在帮朱*集资时遇到了经济困难,叫其借她5万元,其借钱给张*,后一直不还钱,并叫其去问朱*要钱,要不然就叫其一起来朱*公司里帮朱*集资,这样才有机会把5万元拿回来,其就加入了朱*的集资团队了。是以“曲靖兴旺生猪养殖基地”为名进行集资的,向客户介绍朱*实力很强,叫客户放心投资,还承诺支付客户借款3个月利息4%,借款6个月利息8%。其从客户投资款中提取45%,主要用于公司运作,其中有4.5%由其自己支配。“兴旺生猪养殖基地”在昆明东来大厦以及南屏街的办公地点都没有进行过经营活动,主要就是用来集资。客户投资时与客户签订《借贷协议》,上面的借款人是朱*,朱*把字签好后拿给他们,他们又拿给客户签。公司里朱*是法人,其他人包括张*、薛*和本人。是以兴旺生猪养殖基地为名集资,还有一个天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公司没有在昆明进行经营活动。其是在张*离开公司后才帮朱*集资的,前期其没有参加。邓*还辩解,只是参与提成2.5%,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押解审批表等相关书证,证实了上诉人薛*、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情况。

9.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诉人朱*、张*、薛*、邓*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张*、薛*、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朱*处于组织、领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薛*、邓*,系从犯。四上诉人分工负责,共同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4796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75350元;其中朱*涉及人民币3479600元,张*涉及人民币2856000元,薛*涉及人民币2691000元,邓*涉及人民币623600元。上诉人朱*、张*、薛*、邓*共同合伙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薛*、邓*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朱*、张*、薛*、邓*所提原审定性不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邓*犯集资诈骗罪名不当,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在量刑上应对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没有体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查,本案事实和证据证实,上诉人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留英,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辉,女。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昆明市*有限公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转至麒麟区看守所关押。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从嵩明监狱转至麒麟区看守所关押。
  • 辩护人刘*,云南煜*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志刚
  • 审判员郑发旺
  • 代理审判员周岸东
  •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