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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为骗取登封**办事处韩村七组卖地款,虚构其女婿陈*落户本村的事实并伪造假户口本,取得分款资格,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骗领本村民组赔青款、征地款共计8324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将上述款项退回韩村村委。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于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经济适用房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被告人张*所伪造的户口本;登封市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建海
  •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