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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田显春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刘**、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杨**、刘**、田**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田**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团结,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大宽,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杨**,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珂
  • 审判员杨柳
  • 审判员马向阳
  • 书记员程俊青